(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继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继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继雄,男,布依族,初中,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继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陆继雄经常在其居住的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庙溪X村租住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份,陆继雄容留韦某甲在其上述租住屋吸食冰毒1次,容留赵某在其租住屋吸食冰毒3次。2014年12月2日23时至次日凌晨,陆继雄容留韦某甲、赵某在其租住屋吸食冰毒,三人吸食冰毒后,在上述租住屋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韦某甲的身上缴获毒品1包(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陆继雄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经鉴定,陆继雄、韦某甲、赵某的尿检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继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继雄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继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继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继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