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庆来与徐存勇、仲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来,徐存勇,仲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庆来。委托代理人:吕小琳。被告:徐存勇。被告:仲富国。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来与被告徐存勇、仲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6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仲富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剑、人民陪审员王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琳、被告仲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存勇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仲富国为被告徐存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存勇要求继续向我借款17万元,我只同意短期周转并要求被告仲富国继续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存勇至被告仲富国处请被告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徐存勇向我出示借条时,我发现借条上有被告仲富国的签名但未注明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被告徐存勇称被告仲富国是担保人并在被告仲富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被告徐存勇将借条交给我,我将除到期借款本息外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存勇。被告徐存勇因躲债已外出不归,欠我的17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仲富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存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仲富国辩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存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为被告徐存勇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存勇继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要求我继续担保,我不同意担保只同意见证。被告徐存勇称只要我在借条上签名就行,我就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我同意后加的,是加重了签名人的责任,我自始至终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我不构成担保只是存在缔约过失,这一判决结果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原告对我不构成担保这一结果是认同的,而我对缔约过失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故就我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仲富国系亲戚,被告徐存勇与被告仲富国系邻居。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存勇向原告李庆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2%,被告仲富国为被告徐存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存勇支付了原告利息1.2万元,并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仍需担保方可出借。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存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被告徐存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琳即到被告仲富国处,要求被告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仲富国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写“仲富国”“2014.1.21”。随后被告徐存勇向原告交付借条时,原告对被告仲富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被告徐存勇即在仲富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被告徐存勇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李庆来后,原告将除10万元到期借款本金外的借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存勇。后原告李庆来要求被告徐存勇、仲富国还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仲富国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条复印件,陈述是当时其签名以后即复印留存,后由当时在场的韩永红在复印件上出具证词证明。二审中经询问被告仲富国承认该复印件并非当时复印,而是拿着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次复印。本案审理中,被告仲富国陈述当时的复印有,但没有找到,韩永红证词是其要求韩永红将当时的情况写下来。2、被告仲富国在原一审中陈述2014年1月21日签字当天有录音录像证据证明其仅是见证人,本院要求其提交,其表示已被剪辑,原一审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认为被告仲富国所持有的录音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其当时签字的意思表达是担保人,要求被告仲负国提交,如果不提交,且剪辑毁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仲富国在本案中的地位如何,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与见证人的含义不同。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与在场人意思近似。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保证人亦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一,被告仲富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且其在二审中也陈述知道见证人和担保人的区别,何况在原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时,其签名前写了“担保人”;而在涉案借款时,如果被告仲富国签名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应当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第二,被告仲富国虽以自己是见证人提出抗辩,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载有韩永红证词的无“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条复印件,原一审陈述与二审陈述明显矛盾,其解释当时签字时就复印的无“担保人”的借条复印件无法找到的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仲富国陈述2014年1月21日签字当天有录音录像能证明其仅是见证人,原告要求其提交该证据,但被告仲富国拒不提交,并声称已将其剪辑,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第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在前,原告交付被告徐存勇借款在后,且交付借款时被告仲富国并不在场,并非在场人或见证人,故原告陈述的要求被告徐存勇提供担保后才出借更符合情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仲富国在借条中借款人被告徐存勇下方签名构成担保行为,其是被告徐存勇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担保人。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存勇、仲富国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徐存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徐存勇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仲富国为被告徐存勇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已在借条出具后未满六个月内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仲富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存勇追偿。至于被告仲富国提出的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是其提起上诉,说明原告认可一审的审理结果,本案应就是否存在缔约过失争议焦点进行查明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仍应围绕原、被告诉辩称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且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原告所主张,而是原审判决认定,现原审判决已撤销,若拘泥原判认定,则二审发回重审失去其价值意义,故对被告仲富国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来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仲富国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存勇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 进审 判 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琦林成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