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小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芳,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小芳,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9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小芳自2013年年底起,先后从李某华处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克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之后又以150元一个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亮、曹某灿等人吸食,共获利15,400元。2014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小芳抓获,并从其租住在永兴县老戴家组的租房内搜缴到白色晶体62包,红色药丸68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53.29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22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小芳系吸毒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曹某、陈某亮的证言,辩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小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陈小芳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交由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陈小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小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陈小芳家里搜出的毒品一部分是他人寄放在陈小芳处用于吸食的,对陈小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小芳自2013年年底起开始贩卖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亮、曹某灿等人吸食。2014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陈小芳抓获,并从其租住在永兴县老戴家组的租房内搜缴到白色晶体62包,红色药丸68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53.29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22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经对陈小芳在老戴家组的租房检查,在租房进门右边的水泥楼梯上的蛇皮袋内发现一个棕色的小皮包,内有冰毒疑似物18包和麻古疑似物11.5粒,在第二间房屋里的柜子的抽屉里发现一个红色的布袋了、一个花色的女式小手包和一个绿色长方钵的小铁皮盒,在红色布袋子里有两包胶袋装的麻古疑似物(分别为48粒和8.5粒)和15包小包胶袋装的冰毒疑似物,在花色的女式小手包里有一大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在绿色长方体的小铁皮盒里有28包小冰毒,同时搜出大量吸毒用的工具及锡箔纸,还有一把白色的小电子称。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扣押陈小芳的现金15,400元及农行卡一张。3、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对从陈小芳住处检查出来的冰毒疑似物称重的情况。1、红色布袋中的麻古疑似物56.5粒,毛重6.8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5包,毛重5.4克;2、长方体绿色铁皮盒中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28包,毛重17.9克;3、棕色皮包麻古疑似物11.5粒,毛重1.7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8包,毛重10.2克;4、花式女式小手包,白色晶体1包毛重30.4克。4、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8日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查,陈小芳的尿检呈阳性,陈小芳系吸毒人员。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兰灵娥、欧战祥鉴定,1号检材白色晶体62包,净重53.29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号检材可疑红绿色药丸68粒,净重6.22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6、户籍资料证明:陈小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有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永兴县城老戴家组有个妇女长时间贩卖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老戴家组一间租房外地马路边将陈小芳抓获归案。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永兴县公安局暂扣陈小芳15,400元赃款。9、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他陪朋友曹某灿到陈小芳处购买过三次毒品。两次是在城关医院,一次在县城老戴家陈小芳的家里。经辩认,曹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陈小芳)贩卖毒品给曹某灿。10、证人陈某亮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他从陈小芳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几十块钱的毒品,他跟陈小芳比较熟,都是在陈小芳在老戴家组的家里购买毒品的。经辩认,陈华亮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7号(陈小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嫂子。11、上诉人陈小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3年底开始贩毒。一个叫“小王”的人介绍我从李小华处以110元每个(一粒“红的”,一克“白的”)的价格购买毒品,以150元每个的价格卖出。从我的租住房搜出的毒品都是我的。我在永兴县城关医院卖过几次毒品给8号照片中的男子(曹某灿),也到租住房里卖过几次。“柏林古”(陈某亮)一般是到我租住房购买毒品。我贩卖毒品是为了弥补我买地下六合彩输的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芳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达50余克。关于上诉人陈小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小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陈小芳家里搜出的毒品一部分是他人寄放在陈小芳处用于吸食的,对陈小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陈小芳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系陈小芳所有,且陈小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曹勇、陈华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小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陈小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龙丽莎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