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肖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肖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霖。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桃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浙江大地公司、肖霖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浙江大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肖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工程由浙江大地公司总承包施工,并成立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和C1、C2工区。2010年3月13日,肖霖与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武潭镇境内“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分包给肖霖施工,具体的工程量以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结算数量为准;肖霖对本项工程实行“八包”;除浙江大地公司在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外,肖霖应自行提供完成该项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及相应的燃油润料、成品、半成品等,除业主指定供材及本合同指定由浙江大地公司供应的材料外,全部由肖霖自行提供;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122772元,工期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订立后,肖霖自筹资金、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肖霖组织施工期间,因属于其他工程队施工的G207分离式立交桥、K38+792石桥大桥进度缓慢,浙江大地公司经与肖霖协商,又将“湖南常安高速第二合同段C1、C2工区”G207分离式立交桥、K38+792石桥大桥工程分包给肖霖施工,并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C1、C2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9260000元整,工期18个月,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0年6月,通过对地质构造的分析,并结合对现场施工环境的调查,由浙江大地公司提出,并经由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认可,将K44+891、K38+792、G207桥梁的钻孔灌注桩改为人工挖孔桩。2010年8月,肖霖另行自筹资金、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对G207分离式立交桥、K38+792石桥大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多方原因,浙江大地公司于2011年11月全面停工,双方为解除合同、清退施工场地和工程价款清算等发生纠纷,经多方协商未果。2012年5月8日,浙江大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肖霖与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C1、C2工区分别签订的关于K44+891和G207分离式立交桥、K38+792石桥大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肖霖已完成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肖霖不得在常安高速公路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的施工场地实施施工行为,并由肖霖在一周内清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肖霖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以合同约定的陆上钻孔灌注桩更改为人工挖孔桩为由,要求对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已完成工程按成本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3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价认鉴(201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501060元,G207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59623元。浙江大地公司随后亦提出申请,要求对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3月5日,湖南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广源鉴字(2012)11号、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518042.39元,G207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15438.19元。在该案庭审中,因浙江大地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和肖霖不得在常安高速公路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的施工场地实施施工行为,并由肖霖在一周内清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依法判决解除了肖霖、浙江大地公司签订的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和C1、C2工区二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对工程款结算因浙江大地公司撤回诉讼请求,肖霖未提出反诉而未作处理。因此,肖霖于2012年7月8日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肖霖、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和C1、C2工区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后,肖霖分二次向浙江大地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60000元;肖霖为履行合同而修建梁场费用325819元,在浙江大地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原始票据均交给浙江大地公司,并由浙江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注“原件已收,待核查”的意见,且该梁场一直由浙江大地公司占有使用;肖霖在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桩基开挖过程中,因光缆占去桩位10公分,严重影响施工,且对桩基的质量和光缆线的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桥四队项目部确认后,移动了国防光缆;在施工过程中,因多方原因导致肖霖四队全线停工,造成肖霖误工损失16750元,由浙江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肖霖已从浙江大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292496元(含代付油款150000元),已领原材料折款2141196元(K44+891分离式立交桥材料款为1717785元、G207分离式立交桥材料款为423411元);肖霖共用去工程造价鉴定费68000元;在肖霖自行退场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肖霖、浙江大地公司未对肖霖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等进行清场、盘点和交接,即由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占用肖霖部分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量和价值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大地公司下属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和C1、C2工区分别与肖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已审理判决解除了该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肖霖、浙江大地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肖霖承建的工程已作为浙江大地公司向建设方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给浙江大地公司,肖霖已投入且已物化在工程上的劳务、原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浙江大地公司应当折价补偿。肖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其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相应权利。由于肖霖、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基于陆上钻孔灌注桩,而实际施工中更改为人工挖孔桩,对如何确定该工程价款双方争执甚大。在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纷争的情况下,肖霖提出申请要求按定额鉴定并无不妥,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报告,反映了肖霖采用人工挖孔桩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所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浙江大地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并予以结算,但是,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必须基于合同有效或者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肖霖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而本案中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从施工开始就由合同约定的陆上钻孔灌注桩变更为实际人工挖孔灌注桩,且部分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肖霖并不主张参照合同单价结算价款,故浙江大地公司申请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和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浙江大地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肖霖已领工程款中含150000元油款的问题,肖霖提出在施工前浙江大地公司应保证工地“三通”,因工地无电源而自己发电所支油款应由浙江大地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肖霖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确认肖霖已领工程款为2292496元,已领材料折款2141196元。肖霖、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肖霖向浙江大地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60000元,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肖霖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肖霖在施工过程中,因浙江大地公司多方原因,导致肖霖四队全线停工,造成肖霖误工损失16750元,已由浙江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由浙江大地公司予以补偿。对于枕木赔偿款1000元的问题,因对于该笔费用的负担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肖霖又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肖霖修建梁场用费的问题,肖霖为完成承建的工程修建了梁场,但肖霖仅完成所建工程的部分基础工程,还未进入使用梁场的阶段合同即已终止,合同终止后,梁场一直由浙江大地公司占有使用,在浙江大地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原始票据均交给了浙江大地公司,并由浙江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肖霖修建梁场的费用325819元,应由浙江大地公司折价补偿。关于肖霖移动国防光缆的工程费用问题,肖霖在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桩基开挖过程中发现国防光缆占据桩位10公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桥四队项目部确认后,移动国防光缆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对产生的工程费用未经浙江大地公司签证确认其具体数额,法院无法确认肖霖损失依据的有效性和具体数额,故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肖霖原施工场地机械、设备、材料的数量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肖霖自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购买了柴油、钢管发电机组、全钻仪、电配件、电线、卷扬机、发电机、绞丝机、曲轴油、钢模等,肖霖所列清单显示共计价值为399594.90元。在肖霖退场后,未进行盘点、清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从肖霖所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票据来看,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且未经浙江大地公司认可,法院无法确认肖霖损失依据的有效性和具体数额,应不予处理,肖霖、浙江大地公司可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肖霖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依据现行法律及基本法理,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与逾期付款有关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肖霖系个体工商户,无承建浙江大地公司所发包工程的资质。同时,浙江大地公司发包的工程未经招投标,导致肖霖、浙江大地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肖霖、浙江大地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肖霖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肖霖、浙江大地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在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纷争的情况下,肖霖提出申请要求按定额鉴定并无不妥,故肖霖所支付的工程鉴定费用应确认为实际经济损失,由浙江大地公司、肖霖根据过错分担。关于G207和K792能否分两次起诉的问题,浙江大地公司在答辩时提出,G207和K792是一份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分两次起诉,G207和K792属于两座独立的桥,能够独立结算,分开起诉并无不妥,故对浙江大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浙江大地公司应依法支付肖霖工程款、误工费、修建梁场费用、返还工程保证金;对移动国防光缆和工程费用、工程鉴定费用,因肖霖、浙江大地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浙江大地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建筑企业,将其承包的公路桥梁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对肖霖要求补偿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金额,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肖霖承建的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造价为4501060元,G207分离式立交桥已完工程造价为1259623元,共计5760683元,扣除已领工程款2292496元、材料折款2141196元,由浙江大地公司支付肖霖剩余工程造价1326991元、误工费16750元、修建梁场费用325819元,共计1669560元;二、由浙江大地公司返还肖霖工程保证金460000元;三、肖霖工程鉴定费68000元,由浙江大地公司负责补偿60﹪即40800元,其余部分由肖霖自负;四、驳回肖霖要求浙江大地公司补偿机械、设备及材料费和利息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由浙江大地公司支付肖霖价款共计2170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浙江大地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5元,浙江大地公司负担20155元,由肖霖负担10000元。宣判后,浙江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肖霖完成的部分未经任何验收,原审认定为验收合格错误;2、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并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结算报告,原审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执无事实依据;3、人工挖孔与机械钻孔比成本更低。依据交通部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规定,人工挖孔比机械钻孔的成本造价要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采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成本核算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机构湖南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公路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需鉴定的争执事项。四、同一工程争议,法院曾依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工程价款,从统一司法裁判角度,本案也应以约定的工程计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霖的全部诉讼请求。肖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地公司的上诉。1、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上诉人确认并且验收合格,上诉人实际已接收了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2012年5月18日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确认的依据。另一起诉讼中,上诉人撤回了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请求,视为否认了按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且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工程量的争议。3、将机械钻孔变更为人工挖孔,属于设计变更,双方虽在合同在约定了工程计价清单,但该计价标准系以陆上钻孔为基础,进行计价的依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以人工挖孔的方式进行的施工,工程造价应按人工挖孔的造价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肖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钢筋材料包括各个部分的光圆钢筋、带肋钢筋均由浙江大地公司提供,单价均为4.9元/kg。另查明,根据益阳市价格认中心作出的益价认鉴字(201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的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量清单,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耗用光圆钢筋(HPB235、HPB300,下同)3099.4kg,直接费为6.45元/kg,因工程中所需钢筋均由浙江大地公司提供,故本院核算该部分直接费时取浙江大地公司的供价(以下计算钢筋直接费时均以该供价为标准),即4.9元/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15187.06元(4.9元/kg×3099.4kg);耗用带肋钢筋(HRB335、HRB400,下同)39241.6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192283.84元(4.9元/kg×39241.6kg);干处挖土方工程量1m³,工程直接费为17.42元/m³,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17.42元(17.42元/m×1m);挖孔灌注桩(1.5m)工程量为348.4m,工程直接费为1938.32元/m,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675310.69元(1938.32元/m×348.4m);挖孔灌注桩(1.5m,虚挖部分)工程量为22.99m,工程费直接为1148.82元/m,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26411.37元(1148.82元/m×22.99m);人工平整场地及砼垫层工程量为70m²,工程直接费为32.01元/m²,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2240.7元(32.01元/m²×70m²);砼机械拌合及运输工程量为903.932m³,工程直接费为26.07元/m³,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23565.51元(26.07元/m³×903.932m³)。综上,G207分离式立交桥完工工程直接费合计935016.59元。根据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价认鉴字(201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的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工程量清单,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灌注桩耗用光圆钢筋8175.49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40059.9元(4.9元/kg×8175.49kg);耗用带肋钢筋84059.16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411889.88元(4.9元/kg×84059.16kg);1.3m扁担桩耗用光圆钢筋553.06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2709.99元(4.9元/kg×553.06kg);带肋钢筋5553.06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27209.99元(4.9元/kg×5553.06kg);下部结构钢筋,光圆钢筋23033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112861.7元(4.9元/kg×23033kg);带肋钢筋85400.1kg,该部分直接费,经本院核算为418460.49元(4.9元/kg×85400.1kg);干处挖土方工程量19368.91m³,工程直接费为6.07元/m³,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117569.28元(6.07元/m³×19368.91m³);挖孔灌注桩(1.2m)工程量为160m,工程直接费为1319.47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211115.2元(1319.47元/m×160m);挖孔灌注桩(1.3m,扁担桩)工程量为64m,工程直接费为1479.04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直接费为94658.56元(1479.04元/m×64m);挖孔灌注桩(1.5m)工程量为88m,工程直接费为1827.25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直接费为160798元(1827.25元/m×88m);挖孔灌注桩(1.6m)工程量为385.22m,工程费直接为2015.89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直接费为776561.15元(2015.89元/m×385.22m);挖孔灌注桩(1.7m)工程量为100m,工程直接费为2214.23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221423元(2214.23元/m×100m);挖孔灌注桩(1.2m,虚挖部分)工程量为4.66m,工程直接费为826.65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3852.19元(826.65元/m×4.66m);挖孔灌注桩(1.3m扁担桩,虚挖部分)工程量为5.2m,工程直接费为918.33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4775.32元(5.2m×918.33元/m);挖孔灌注桩(1.5m,虚挖部分)工程量为1.66m,工程直接费为1114.45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1849.99元(1114.45元/m×1.66m);挖孔灌注桩(1.6m,虚挖部分)工程量为46m,工程直接费为1218.85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56067.1元(1218.85元/m×46m);挖孔灌注桩(1.7m,虚挖部分)工程量为17.5m,工程直接费为1327.57元/m,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23232.48元(1327.57元/m×17.5m);混凝土基础(承台)工程量为97.74m³,工程直接费为345.13元/m³,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33733.01(345.13元/m³×97.74m³);混凝土下部结构工程量为922.77m³,工程直接费为643.53元/m³,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593830.18元(643.53元/m³×922.77m³);现浇混凝土附属结构12.32m³,工程直接费为593.45元/m³,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7311.3元(593.45元/m³×12.32m³);人工平整场地及砼垫层工程量219.8m²,工程直接费为28.93元/m²,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6358.81元(28.93元/m²×219.8m²);砼机械拌合及运输工程量为3182.83m³,工程直接费为26.07元/m³,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量直接费为82976.38元(26.07元/m³×3182.83m³);误工赔偿及钢筋转运费9750元。综上,K44+891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直接费合计3419053.9元。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一、关于对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浙江大地公司与肖霖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计价清单,但该约定系以陆上钻孔灌注的施工方法为基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的限制,无法按照约定的施工方式进行陆上钻孔作业,浙江大地公司提出改变施工方式由陆上钻孔灌注变更为人工开挖成孔,但双方变更施工方式时,并未对人工开挖的工程量如何计价予以明确,事后也未协商一致,故原审采纳鉴定机构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关于人工挖孔定额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但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工程定额中的利润等间接费不应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剔除益阳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字(201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定额间接费,取工程定额直接费作为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价款。原审确认工程的直接成本时,将工程定额利润、企业管理规费等间接费用计算至工程价款内由浙江大地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益阳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字(201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量清单,本院核算K44+891、G207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直接费分别为3419053.9元、935016.59元,合计4354070.49元,肖霖已领取工程款2292496元、材料折款2141196元,合计4433692元,肖霖多领工程、材料款79621.51元(4433692元-4354070.49元)。综上,浙江大地公司应支付肖霖误工费16750元、修建梁场费用325819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60000元,负担鉴定费40800元,合计843369元。折抵肖霖多领取的工程、材料款79621.51元,浙江大地公司还应支付肖霖763747.49元。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的问题本案中,浙江大地公司、肖霖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涉案工程并未整体竣工,浙江大地公司在肖霖退出施工现场后,接收了肖霖的全部在建工程,并在此基础上继续交由他人进行施工,以实际行动认可肖霖施工工程的质量,应视为肖霖施工的工程符合浙江大地公司的质量要求,浙江大地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浙江大地公司应当支付肖霖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肖霖修建梁场费用325819元,误工费16750元,合计342569元。以上一、三项金钱给付内容合计843369元,折抵肖霖多领工程、材料款79621.51元,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肖霖76374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5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肖霖负担1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2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被上诉人肖霖负担14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