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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爱枝与陈俊源、范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爱枝,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委托代理人张信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俊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范丽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刘爱枝与被告陈俊源、范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积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源、范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枝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能周转为由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偿还原告借款4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俊源、范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刘爱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刘爱枝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元整,月息15‰计。”证实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向原告刘爱枝借款45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陈俊源、范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向原告借款45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源、范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向原告刘爱枝借款45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源、范丽萍欠原告借款4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刘爱枝要求被告陈俊源、范丽萍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源、范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源、范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枝借款4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陈俊源、范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积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