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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凯乐与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凯乐,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万凯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芳,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浪,职务:总经理。原告万凯乐与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胡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凯乐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雇原告为其勘探测量施工(以实习身份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15时33分许,原告施工完毕按常规坐由被告职工周大春驾驶的接送车辆浙H×××××号轿车下班,途经常新线11KM+945M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余樟明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大春和余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7万多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2201.63元,其它部分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以实习身份为被告工作,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对损伤无过错,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1.63元、误工费47580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70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浪公司未答辩。原告万凯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二份、诊治证明书十三份、出院记录四份和医疗费票据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郑正华询问笔录、周大春询问笔录和郑土华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员是周大春,周大春无证驾驶且逃逸的事实。4、原告万凯乐询问笔录和过刘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的事实。被告新浪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新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大春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常山范围内业务主要由周大春负责安排。肇事车辆浙H×××××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浪的母亲吴爱民,新浪公司工作中也会使用该车辆。原告万凯乐于2013年3月13日以实习生身份到被告新浪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上午,为完成被告公司承揽的测绘任务,无驾驶资格的周大春驾驶浙H×××××号车到常山县城宾馆接原告万凯乐、过刘俊等人前往位于常山县芳村镇坞石坑村的测绘地点。途中周大春下车买早餐,换由搭乘该车的芳村镇国土员郑土华驾驶至测绘地点。完成测绘任务并吃过中饭后,周大春驾驶车辆搭载原告万凯乐、过刘俊等人返回常山县城,15时33分许途经常新线11KM+945M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余樟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万凯乐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大春逃逸,被告公司郑正华冒名顶替,后被查实。2014年1月14日,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大春和余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万凯乐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原告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两次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天和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共12201.63元,其余为被告公司支付。医院共建议原告休息1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万凯乐以实习生身份进入被告新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受被告公司职工周大春安排完成被告公司的业务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且工作车辆亦是被告公司安排的公司车辆,故可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用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201.63元(原告支付部分)、误工费47580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65709.63元。被告新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凯乐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570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万凯乐负担75元,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丛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