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郎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无业。原告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测,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收入不高,为了表示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将工资卡交与被告支配,希望能改善夫妻关系,但没有效果。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任民初字第207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郎某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