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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常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常文,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乐昌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常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邓常文从乐昌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韶关市浈江区中山路市场附近,替“阿星”(在逃)贩卖两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燕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邓常文处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经理化检验,净重共计1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常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没有��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彭燕、张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两份、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常文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常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广建代理审判员  梅 晶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