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翟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翟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翟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0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相处四年多后,于2004年3月28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育女儿蔡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沾染上吸毒恶习,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规劝一直不改。2014年11月底,被告受到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现因被告被强制戒毒,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原、被告共有的宁B*****号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蔡某甲于2005年6月2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相处四年多后,于2004年3月28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育女儿蔡某甲。现被告蔡某某被强制戒毒执行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被告未能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洁身自好,而是沾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更加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双方共有财产轿车一辆,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权属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甲(2005年6月23日出生)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