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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骆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人民陪审员唐中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在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7日育有一女名刘某乙,2009年6月13日育有一子名刘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12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2012)云法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子女生活费各500.00元至其满18岁时止。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7日育有一女名刘某乙,2009年6月13日育有一子名刘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云法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一直分居,原、被告之间依旧互无联系。被告有婚前财产:木柜子两口(装粮食)、书桌一个、三门衣柜一个。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对杨世学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村民刘昌卿的自书证明,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对周开祥调查笔录一份,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生育子女后,未能建立一个稳固的家庭,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持续分居至今。被告在外音讯全无,夫妻之间互无联系,被告骆某某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按本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每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木柜子两口(装粮食)、书桌一个、三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虽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骆某某的婚前财产木柜子两口(装粮食)、书桌一个、三门衣柜一个归被告骆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人民陪审员  唐中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