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邹某,女。委托代理人沈立新,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廖姣姣,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王某甲系邹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双方于2004年7月2日协议离婚,关于子女安排,约定如下:1、儿子王某甲,由女方实际抚养,男方每年可与儿子相聚三个月,地址深圳、贵州、内蒙均可;2、王某乙支付给邹某、王某甲母子生活费共计1500元/月,其中王某甲900元/月,邹某6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2005年底止,自2006年起,王某乙付王某甲生活费12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王某甲的医药费与教育费以单据为准,2005年底前由王某乙全部支付,自2006年起,王某乙、邹某各付一半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还约定彩某都彩某阁号房屋产权归王某乙所有,收回房产证后,邹某协助王某乙办理过户手续。邹某与王某乙离婚后,原告实际随邹某生活至今,在2009年之前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2009年5月10日,王某乙、邹某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王某乙支付邹某8.5万元,即日先付4.5万元,返回呼和浩特后再汇其余4万元,如10日内不汇到,4万元变成8万元;2、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共同办理彩某都8h过户手续;3、某大厦31a号房屋租金从2009年6月开始改由邹某和王某甲收取,一直到房屋产权变更为止,王某乙帮助办理变更存折手续;4、上述事项办完后,王某乙有权每年假期与儿子王某甲团聚,邹某承诺极力配合,包括送孩子去机场接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王某乙支付,如邹某阻止父子二人一年最少二次见面,王某乙有权收回租赁权;5、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各自独立、互不干扰。关于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被告称当时邹某拒不配合办理彩某都8h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提出苛刻的条件和要求,之所以将某大厦31a号房屋的租金改由邹某和王某甲收取,是为保障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探视权利。被告还向法院表示此后邹某并没有保障被告正常的探视权,故从2009年8月起收回该房屋的租赁权。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该《协议》约定的8.5万元,被告自2009年8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表示其支付的8.5万元系提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200元,基本上可以抵扣六年的抚养费。原告向法院表示其基本的生活教育支出不高,主要经济开支是钢琴培训费用,钢琴老师是一对一的培训,价格昂贵。被告则称小孩学习钢琴作为爱好可以,不宜作为专业培养,希望原告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而邹某就此从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也从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另查,被告名下位于彩某都彩某阁号房屋以及某大厦北座31a号房屋现均由被告出租,据其陈述每月租金分别为4800元、28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586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按每月2600元计);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82000元(按每月2600元计,自2014年9月至2020年6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亲生父亲,依法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一是被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尚拖欠的抚养费?被告虽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母亲邹某支付8.5万元,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而原告又否认上述款项系抚养费,故法院对被告关于该笔8.5万元系预支原告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自2009年8月以来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应履行继续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协议自2009年5月开始将某大厦北座31a号房屋租金抵扣抚养费,参照当时的房屋租金,抚养费应是每月2600元,并向法院提交《协议》为证。然《协议》中并无变更抚养费的约定,被告亦否认双方曾就抚养费提高至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协议》的内容看,邹某代收房屋租金的约定与如何保障被告探视权关系更为密切。而原告在2009年8月被收回房屋租赁权至今未举证曾就此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600元支付尚拖欠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至原告起诉之前尚拖欠的抚养费合计73200元(1200元/月×61个月)。二是如何确定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标准?考虑到原告母亲邹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社会生活成本不断攀升是不争事实,并结合被告王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600元支付抚养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今后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变更原告抚养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尚拖欠的抚养费7320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26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自2014年9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王某乙支付拖欠王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158600元整(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61个月,按每月2600元计);2、判令由王某乙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按照每月2600元的抚养费标准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王某甲一审请求按2600元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依据是王某乙与邹某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因其中第三条约定:“某大厦31a租金从2009年6月开始改由邹某和王某甲收取,一直到房屋产权变更为止,王某乙帮助办理变更存折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后王某乙依约办理了变更存折手续,实际抚养王某甲的邹某收取了该房2009年6、7两个月租金,每月2600元共计5200元,王某甲因此认为抚养费标准实际已按收取的租金变为2600元每月,但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并无变更抚养费的约定,王某乙也否认双方曾就抚养费提高至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辩称让王某甲收租金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探视权。如果此说法成立,应该将此2600元视为探视权的对价,与抚养费无关,那么在2009年6、7两个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还要额外再支付王某甲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但实际上王某乙未付,邹某也未追讨,由此可见双方已用实际行动将抚养费认定为每月2600元,只不过它是以租金名义出现而已。二、租金就是抚养费。2009年5月10日的《协议》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王某乙付邹某8.5万元,邹某协助办理彩某都8h过户手续;二是某大厦租金改由邹某和王某甲收取,即每月王某乙支付2600元给他们母子,显然这钱不是给邹某的,因按原离婚协议的约定,自2006年起王某乙就不用付邹某生活费了,这钱也不可能是邹某配合办彩某都8h过户手续的对价,因双方已约定了王某乙为此支付邹某8.5万元,更不是为保障王某乙探视权而额外支付给邹某的钱,因租金改由邹某收取后王某乙也并未再支付王某甲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所以这条约定的意思只有一个,即这2600元租金都是王某乙给王某甲的,就是抚养费。三、王某乙答辩中的自相矛盾之处。王某乙在一审答辩时称其未拖欠抚养费,给邹某的8.5万元就是提前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但同时又称2009年8月收回某大厦房子租赁权后仍寄过抚养费,并主动从1200元加到1500元,这显然自相矛盾,既然认为已一次性给了近六年的抚养费,何以在收回租赁权后,不付2600元时还要再寄钱呢?显然其本身也是视8.5万元为办过户手续的对价,而2600元是抚养费的。另王某乙辩称是因为2009年暑假邹某不让见小孩,所以在8月收回了租赁权,这点也与事实不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如邹某阻止父子二人一年最少二次见面,王某乙有权收回租赁权”。签订《协议》的2009年5月父子俩刚见过,那不管是否存在暑假让不让见面的问题,签约刚两个月就可以认定一年两次都见不到从而收回租赁权吗?谁先违约不是很清楚吗!事实上2009年9月邹某曾回到深圳与王某乙协商此事,并要就收回租赁权打官司,王某乙当时说可以商量并要邹某先回去,但随后称抚养费不能给邹某,其要存起来到时给儿子做启动基金,而不是说不让见儿子所以不给了。四、未提异议并不意味王某乙的做法合理。一审判决还认定王某甲在2009年8月被收回房屋租赁权至今未举证曾就此提出异议,似乎认为因邹某违约不让见小孩所以王某乙收回租赁权是合理的,而王某甲未提异议所以等于默认违约而不应得到每月2600元抚养费,这显然是无端加重了王某甲的举证责任,未提异议并不意味王某乙的做法合理或理由充分。另外在判决第3页提到王某乙收回租赁权后曾寄过1500元到王某甲学校,但邹某坚持必须每月2600元,连续两次将钱退回,并称有汇款单据为证,庭审时王某乙并未提交该证据质证,但从其叙述可知,王某甲显然对收回租赁权是表达过异议的。双方既然已经确认了一个新的抚养费标准2600元并已实际遵照执行了两个月,就不应以后来双方就探视权问题起了争执而否定标准本身。综上,可见双方对以租金作为抚养费是达成共识的,在王某甲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王某乙单方收回租赁权,不予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王某甲根据五年前的租金水平要求支付拖欠的61个月抚养费158600元合情合理。王某乙答辩称,1、邹某称先收租才有两次的见面权,协议签订在2009年5月10日,当时小孩已经上学了,因为两人不在同一城市,平时没有时间见面,探视基本上只能在寒暑假安排,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原离婚协议也是有效的,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年至少三个月的见面机会,我方9月份才收回租赁权是因为暑假没有办法探视,对方完全没有意愿把小孩送过来。2、当初按照离婚协议书,邹某配合我方办理彩某阁房产是无条件无义务的,因为当初离婚协议平均分配了几套房子,也是自己签字同意认可的,但是从2004年离婚协议签订到2009年,时隔5年小孩的母亲都没有配合办理离婚协议,对方要起诉才来谈一下事情,后来是证人从中做了我很多工作,称该款项是全部当做给小孩的抚养费,双方才签订了该协议。当时默认了意思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只是一次性的给予,所以我方认为在该份协议的签订上面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是在其起诉之后才知晓。关于85000元费用性质的问题,我方主张变更其性质。王某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酌情降低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每月支付今后的抚养费2000元。上诉理由:一、原审事实查明不清,未查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今后的抚养费,但恳请法院待查清相关事实后酌情予以降低。原审如何确定2600元的抚养费标准,并不明确。原审在判决书中虽然提到“并结合被告王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但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范围。理由如下:第一,王某乙无固定工作,其固定收入来源仅为深圳彩某都彩某阁房屋及某大厦北座31a号房屋的租金收入,两套房产每月租金分别为4800元及2800元,且某大厦北座31a号房屋赠与纠纷正在另案审理,该房屋赠与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王某乙将名下20%产权完全过户于王某甲名下,若终审判决仍然维持,那么王某乙的收入状况将显著降低,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赠与纠纷终审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王某乙承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一定最大程度的给予王某甲抚养费。第二,王某乙已于2012年再婚,并于××××年××月又生育一子,妻子无固定工作,王某乙现在生活负担很重,上有父母年过七十,下有一岁小儿嗷嗷待哺,且王某乙是家中独子,赡养老人的负担也在日益加重。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这些因素,适当予以降低。二、王某乙已经按照2009年协议的约定支付8万5千元,该笔费用当时是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小孩的,不应再承担2009年8月后至今的抚养费732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09年协议由于是王某乙和前妻邹某之间的约定,且约定的是有关孩子抚养费的事情,所以王某乙是抱着毫不设防,以解决问题为根本的态度来签订的这份协议,正是因为抱着这样的心态,所以协议从字面上并未约定得十分清楚,但该份协议实为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支付协议,当时支付的8万5千元全都是支付给孩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甲答辩称,1、85000元的款项是为了另外一套房子的房产过户,该款项是与抚养费没有关系的,是后来起诉之后王某乙称85000元的款项为抚养费。并且王某乙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如果是被邹某逼迫的,其应当在一年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2、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有先后的顺序,2009年5月10日协议第四项称“上述事项办完后王某乙有权与儿子团聚”,说明王某乙应当先付85000元款项,并且把租金给邹某之后才可以一年享受两次的探视,但是实际上王某乙在2009年9月份就已经收回了租赁权,谈不上阻止探视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关于王某乙主张某大厦的赠与合同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的问题,王某甲二审确认其已经收到二审判决书,该案件二审改判赠与不成立。二、王某乙二审提交案外人杨某的证言,主张8.5万元实际是作为预先支付的抚养费。王某甲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为其一面之词,内容不真实,且杨某未到庭陈述其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王某乙一审时称其从事股票期货投资,收入不稳定,还清房屋按揭后是亏损,主要靠深圳两套房产的租金生活,租金分别为彩某都每月4800元,某大厦每月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8月至王某甲起诉之前拖欠的抚养费按什么标准支付;二、王某甲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按何标准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双方200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以当时某大厦的房屋每月2600元的租金抵扣抚养费,变更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但从该份《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未明确约定以房屋租金抵作抚养费,故上诉人王某甲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母亲邹某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王某乙每月应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200元,自2009年8月起,王某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因此王某乙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2009年8月至王某甲起诉之前共计61个月的抚养费73200元。上诉人王某乙主张2009年《协议》中约定王某乙支付给邹某的8.5万元系其预先支付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扣除,但《协议》中对该笔款项性质并未约定为抚养费。王某乙二审提交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该8.5万元为抚养费,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杨某亦未出庭作证,王某甲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于王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邹某与王某乙《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抚养费为1200元,但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母亲邹某与王某乙离婚的十几年间社会物价变动的因素、王某甲的生活需要、王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认定王某乙应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主张除了两套房屋的租金4800元、2800元外,其没有固定收入,但王某乙一审亦确认其从事股票期货投资。上诉人王某乙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