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倩与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王倩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商厦”)因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伟,被上诉人王倩的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24日,王倩在振华商厦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万家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振华商厦没有为王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王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为王倩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王倩自行向栖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及档案托管费共计24458.20元,其中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算为13669.32元。2010年6月24日,王倩以振华商厦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请求,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倩提起劳动仲裁,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裁决书。王倩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栖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振华商厦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倩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与振华商厦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倩主张的振华商厦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审理。王倩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向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振华商厦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该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王倩作出告知书,告知因王倩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19487.63元,已与振华商厦形成民事债务关系,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予立案受理。王倩遂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振华商厦对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王倩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与振华商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王倩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系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卡号为62×××16)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裁决书、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栖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专用收款票据和委托管理档案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倩在之前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提出社会保险费主张,后因生效的判决书告知其社会保险费争议不予审理后,王倩又向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该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王倩作出告知书,王倩于2013年8月5日向提起诉讼,故振华商厦主张王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王倩在振华商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振华商厦应为王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王倩亦应当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倩、振华商厦之间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振华商厦提出异议,认为王倩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系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振华商厦的此事实主张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而振华商厦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振华商厦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振华商厦应承担王倩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王倩已代单位缴纳,振华商厦应予以返还,王倩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倩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3669.32元。二、驳回王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振华商厦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王倩承担144元,振华商厦承担143元。宣判后,上诉人振华商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倩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间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而非振华商厦的职工,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商厦返还王倩垫付的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振华商厦未为王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倩可以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或举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振华商厦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审法院判决振华商厦返还王倩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势必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王倩通过栖霞市职工档案管理服务中心向栖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及档案托管费。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