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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素娟与汪明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娟,汪明华,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汪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华,男,汉族。被告:李新华,男,汉族。原告汪素娟与被告汪明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华、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素娟诉称:汪素娟与汪明华、李新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汪明华向汪素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李新华为汪明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汪明华、李新华承担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汪素娟即按约定将借款打入汪明华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汪明华、李新华却未能如期支付本息。汪素娟多次催讨借款,均遭到拒绝。汪素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汪明华、李新华立即返还汪素娟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500元;2、判决汪明华、李新华承担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000元/日计算违约金;3、判决汪明华、李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汪素娟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汪素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汪明华、李新华立即返还汪素娟借款本金38700元;2、判决汪明华、李新华承担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3、判决汪明华、李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汪素娟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汪明华、李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汪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素娟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注:具体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2014年5月28日汪素娟与汪明华、李新华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汪明华向汪素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汪明华自愿承担利率为月息2.5%,即27号前由汪明华向汪素娟支付柒仟伍佰元,每月27号前付本金8300元;李新华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所有资产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在该债务人还清上述所有款项后,保证人连带责任自动解除;为保证汪素娟的资金及时收回,汪明华、李新华承诺保证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如违约汪素娟有权收取每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违约金;汪明华、李新华承担双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汪素娟于2014年5月28日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打入汪明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汪明华已支付利息7500元,返还本金11300元。后因汪明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汪素娟多次向汪明华、李新华催讨借款未果。汪素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5年4月10日汪素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扣押汪明华、李新华价值100000元财产或冻结100000元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实际冻结汪明华银行存款41.2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担保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素娟与汪明华及李新华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汪素娟已按约定向汪明华提供借款,汪明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现汪明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新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新华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汪素娟与汪明华、李新华之间就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汪素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依约要求汪明华、李新华承担。汪素娟与汪明华、李新华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现汪素娟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汪明华、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汪素娟借款38700元,并支付原告汪素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汪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汪素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新华对被告汪明华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75元,由原告汪素娟负担500元,被告汪明华、李新华共同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