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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卫华、朱其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卫华,朱其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5-118号。法定代表人沐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杨静,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华。被告朱其宝。委托代理人金晓平、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被告徐卫华、朱其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杨静,被告徐卫华,被告朱其宝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徐卫华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戴泽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借款1000000元。我公司为徐卫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其宝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后,因徐卫华未按期向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计1011130.90元。扣除徐卫华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及朱其宝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的211130.90元,徐卫华尚欠我公司代偿款7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卫华立即偿还代偿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3000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朱其宝对徐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嘉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卫华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不合常情。我与原告在去年有过纠纷,双方通过戴南派出所进行过协商。原告要求我还款700000元,我准备从6月开始每月还100000元,直至结清。被告朱其宝辩称,我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徐卫华对借款有偿还意向,我提供反担保是由于徐卫华在广电站上班,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且徐卫华答辩时也陈述愿意分期偿还,请求法庭对借款偿还进行调解。原告诉称要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中未载明承担律师费用,请求法庭调解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徐卫华与嘉诚公司签订1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诚公司同意为徐卫华向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徐卫华为此向嘉诚公司缴纳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同日,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与徐卫华、嘉诚公司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卫华向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年利率为9.49%,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嘉诚公司自愿为徐卫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嘉诚公司与徐卫华、朱其宝签订1份反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其宝自愿为徐卫华向嘉诚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费用之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7日,兴化农商行戴泽支行向徐卫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加盖有徐卫华印章的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5日,年利率9.49%。借款后,徐卫华未能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借款到期亦未能偿还本金。嘉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为徐卫华代偿借款本息1011130.90元,扣除徐卫华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嘉诚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911130.90元。之后,朱其宝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211130.90元,徐卫华至今尚欠嘉诚公司代偿款70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并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反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电子汇兑补充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在徐卫华未按约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况下,嘉诚公司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3、嘉诚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011130.90元,在扣减徐卫华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朱其宝偿还的211130.90元后,尚有700000元未能得到受偿,嘉诚公司要求徐卫华偿还该款、朱其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诚公司代偿后,徐卫华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不能在15个工作日偿还代偿款和利息的,还应当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现嘉诚公司自愿对违约金予以调低,要求徐卫华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因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朱其宝对徐卫华的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嘉诚公司要求朱其宝对徐卫华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嘉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其宝对被告徐卫华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代偿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其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卫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其宝对被告徐卫华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卫华、朱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学德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