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张某甲,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伟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德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龙山路与龙泉街交叉路口东南角地下一楼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共同出资,购得赌博机29台并租赁场地后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负责赌场内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王某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5月20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书面申请;证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丙、付某乙、孙某、田某、葛某、高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坊公治认定字(2014)笫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违犯国家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坦白,没有前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椐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笫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