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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杨伙同“小伍”(身份不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工地某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尤某某放在该处的8个南华铝材牌868型铝合金推拉门框和2个南华铝材牌60型铝合金屏开窗外框,后藏匿于某销售楼前一草地中。2015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杨搬运上述盗窃所得物品时被民警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