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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玉芝与王明辉、林碧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芝,王明辉,林碧瑜,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玉芝,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树、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辉,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碧瑜,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三英村坵头。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经理。上诉人许玉芝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辉、林碧瑜、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许玉芝请求:1、王明辉偿还借款65000元、利息55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其中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自2010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珍珠岭公司、林碧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8日,王明辉向许玉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许玉芝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8日前还款,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每天支付50元的利息补偿,并愿意支付因涉讼支出的律师费。王明辉在该借条上手写注明“于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9月18日利息已付清(20000元)贰万元整(4月21日现金已存建行卡)回单在碧瑜手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证据A1借条的分析认定,许玉芝主张王明辉于2009年2月28日向其现金借款65000元,与事实不符。由于许玉芝提交的证据经查证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许玉芝要求王明辉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许玉芝负担。上诉人许玉芝上诉称:一、王明辉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意思清楚,已经明确了其向上诉人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明辉与珍珠岭公司也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4月13日再次签字、盖章,承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王明辉向上诉人借款当天未发生65000元的现金借款交付为由,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已明确本案借条是王明辉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向上诉人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签字确认的依据,借款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交付。其次,上诉人从未向法庭陈述本案的借款65000元是2009年2月28日当日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当天交付完全是主观臆断。再次,提出借款时间与支付借款时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却又驳回上诉人要求还款的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许玉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碧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明辉、珍珠岭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王明辉系珍珠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另受理(2015)××民终字第××号、1247号、124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述三个案件及本案的一审被告均为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均认为涉案借条系由复利形成,借款为利息叠加产生,并未实际出借。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与(2015)××民终字第××号、1247号、1248号的《借条》除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在主文格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债务人均为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且债务人认为上述借款均为复利形成并提供相同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四个案件的借款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对2010年12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而《借条》上标注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9月18日的20000元利息已付清,可以看出《借条》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瑕疵。上诉人对此解释,本案借款系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借款到期后王明辉重新出具本案《借条》,王明辉已付的20000元利息系原始借条的利息。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借条的情况下,本案《借条》无法反映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王群代理审判员  林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2015)榕民终字第1246号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