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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并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1年起,原告及女儿一直在贵州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适当补助女儿从11岁起到18岁止,期间生活费、学习费7年时间,共计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原告家人相处和睦,虽家庭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均系一般性家庭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并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1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贵州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夫妻之间可能存在沟通较少、缺乏感情交流等问题,但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冲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善性格中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包容,改正各自不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