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十六个。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6500元。二、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十个。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三、2014年9月17日,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十个地暖分水器。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四、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十个。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五、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十个地暖分水器。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六、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趁施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十个。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七、2014年9月19日,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被告人姜某某窃取十个地暖分水器。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未实施犯罪,公安机关在讯问中进行了刑讯逼供,但身体没有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十六个。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500元。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共计二十个。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500元。三、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共计二十个。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500元。四、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窃取施工楼房内的地暖分水器共计二十个。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5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至20日期间先后盗窃七十六个地暖分水器,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延边创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内盗窃地暖分水器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7日9时许,其乘坐公交车在仁坪站点下车后看到附近有工地,在进工地转时发现工地楼内有地暖分水器,于是其到旧货市场买了管剪子、钳子等工具后返回工地内,其用工具窃取十个地暖分水器后打车到市内以200元价格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处,随后再次返回工地又盗窃十个地暖分水器,又以200元价格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处。2014年9月18日和19日,其以相同手段在同一工地内共计盗窃四十个地暖分水器,并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处,获利800元。2014年9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44路公共汽车到仁坪站点下车后在站点喝了点酒,看到工地工人下班后进入工地,用管剪子等工具盗窃地暖分水管十六个,在走到工地附近一个卖蜂蜜的摊位处被三个男子抓住。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对第一笔盗窃十六个地暖分水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实施其他指控犯罪。2、证人刘某某、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3时许,三人在工地上班期间在工地附近一卖蜂蜜摊位处将盗窃地暖分水管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并在其背包内发现被盗地暖分水器。工地内被盗地暖分水器九十余个。3、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其在工地附近一卖蜂蜜摊位处被刘某某等三人抓获。4、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其被扣押地暖分水器十六个及作案管剪子、钳子、螺丝刀、背包物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2000元。6、被盗财物楼层方位统计单证实:恒延嘉苑5号楼、6号楼共丢失地暖分水器47套(一套两个)。7、讯问视频资料证实:讯问程序合法。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在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收押时身体健康检查正常。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至20日期间先后盗窃七十六个地暖分水器的犯罪事实有其在2014年9月22日和9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工地内被盗地暖分水器九十个”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其在收押体检时身体健康检查正常,讯问视频资料中亦无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2014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盗窃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上对第一笔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管剪子一把、钳子二把、螺丝刀三把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扣押涉案赃物地暖分水器十六个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