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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士娟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娟,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2012年11月2日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士娟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市钟楼区蓝天美食一条街“高老庄私菜馆”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霍XX,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士娟于2015年4月2日,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士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霍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士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士娟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士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士娟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