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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冯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4651、77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且又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