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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住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工业区二横路8号博容皮具厂212宿舍,因琐事持西瓜刀先后对阮某甲、阮某乙和阮某丙实施追砍,后砍伤阮某甲、阮某丙并致使阮某乙从二楼跳落地面受伤。经鉴定,阮某甲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伤致上肢软组织创长度超过10cm,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阮某丙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单条长度超过6cm,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肢损伤致左指伸肌第2-5肌腱断裂伤,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阮某乙双下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足跟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何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好;⒉何某甲没有前科;⒊何某甲与三名被害人是同事,平日关系较好,当日因醉酒以及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导致案发;⒋何某甲的行为与阮某乙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对何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工业区二横路8号博容皮具厂212宿舍,因琐事持西瓜刀先后对阮某甲、阮某乙和阮某丙实施追砍,后砍伤阮某甲、阮某丙并致使阮某乙从二楼跳落地面受伤。经鉴定,阮某甲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伤致上肢软组织创长度超过10cm,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阮某丙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单条长度超过6cm,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肢损伤致左指伸肌第2-5肌腱断裂伤,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阮某乙双下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足跟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月14日,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乙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阮某乙的伤势虽不是由何某甲持刀砍伤造成,但其是为躲避何某甲持刀伤害而从二楼跳落地面受伤,故其伤害后果与何某甲的行为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