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宋九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宋九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建军,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宋九良,男,36岁,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宋九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宋九良于2013年11月18日雇佣原告李建军拉运铁粉,运费合计11390.40元,被告预付给原告5000元运费及300元信息费,下欠609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打下欠运费609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6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九良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609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宋九良雇佣原告为其拉运铁粉,运费合计11390.40元,被告预付给原告5000元运费及300元信息费,下欠609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打下欠运费6090元的欠条。因下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拉运铁粉,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609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运费6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运费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博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