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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钱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钱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郭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钱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了,但之后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改善。今年春节我离家与被告分居。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两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及证人郭某某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郭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可,但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方证人系其与被告之女,其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无法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某,现已成年。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生活波折及一时的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但这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共同生活应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多点关心信任,二人能够维持平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名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