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沥北华钢铝业有限公司与邓国全,甘文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沥北华钢铝业有限公司,邓国全,甘文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沥北华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湖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8008948-4。法定代表人:文家强。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全,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甘文莲,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沥北华钢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全、甘文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被告甘文莲到庭,被告邓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到2014年2月间,被告邓国全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多批,采取赊账形式提走货物后承诺月结,截止2014年3月份共拖欠货款505728.10元,并拒绝支付。被告甘文莲是邓国全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国全支付货款505728.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甘文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文莲辩称,对本案的情况不清楚,未参与交易。被告邓国全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国全的户籍证明(原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甘文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送货清单(打印件)及对应的送货单6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向被告邓国全交付价值505728.1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两被告均没有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邓国全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甘文莲与被告邓国全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送货清单及送货单为凭,且被告邓国全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邓国全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邓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全、甘文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沥北华钢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728.1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8857.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