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翊佺与陈瑞银、陈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翊佺,陈瑞银,陈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高翊佺,男,192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陈瑞银,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陈翠芳,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高翊佺与被告陈瑞银、陈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银以养殖鲍鱼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2012年农历五月初七、2012年农历五月初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陈瑞银出具3张借条并签字盖手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该借款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翠芳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份为110700元)。被告陈瑞银辩称,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六万元,因为被告没有还利息,原告按每天180元(每万元每天30元)计算利息,一直计算,到后来按每天200元或300元计算利息,所以利息一共算了二十几万元。所以被告才写下三张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2%,实际本金只有六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算那么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翠芳辩称,她不清楚这些债务,这些债务都是原告与陈瑞银的事,与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为陈瑞银的借条原件三张,旨在证明被告陈瑞银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被告陈瑞银、陈翠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陈瑞银、陈翠芳结婚与离婚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瑞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只有六万元;被告陈翠芳主张她不知道这些借条,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陈瑞银曾多次向原告高翊佺借款。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3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陈瑞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告陈瑞银共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陈瑞银、陈翠芳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瑞银辩称实际欠款本金只有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银、陈翠芳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翊佺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的计息时间分别从2012年1月30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陈瑞银、陈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