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26号申请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郭彩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锴,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黄克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陶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骆英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马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0)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沈中执字第23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支行将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现申请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为(2001)沈中执字第2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