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深圳市浩颖龙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巩才,巩叶春其他执行案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199529。被申请追加人巩才,男。被申请追加人巩叶春,男。被执行人深圳市浩颖龙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旧村四巷22号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荆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浩颖龙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15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巩才、巩叶春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追加人巩才、巩叶春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因执行追加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缺乏审判程序赋予的救济途径,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在有关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是否应当追加该当事人为案件被执行人问题。因此,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追加巩才、巩叶春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提出的追加巩才、巩叶春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梁万邦代理审判员 喻 敏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