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鸿发、李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鸿发,李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昌春,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李鸿发,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被告李红飞,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鸿发、被告李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冀昌春和被告李鸿发、李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鸿发由被告李红飞担保,向原告所属北周庄信用社(下称原告信用社)借款23万元。原、被告共同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8‰,逾期加罚比例为50%,每月21日结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鸿发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红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鸿发辩称,这笔贷款是事实,但是是我哥哥李红飞用我的身份证贷得款,借款也是李红飞使用了,这笔借款应该由李红飞偿还。被告李红飞辩称,李鸿发说的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是我使用的,我应该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过一定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鸿发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3万元。原告信用社经审核,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李鸿发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鸿发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3万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8‰,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红飞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红飞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飞为被告李鸿发所借原告信用社2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债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扣划约定、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李鸿发发放了借款23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李鸿发未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鸿发一直未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档案(包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面谈记录、北周庄信用社关于对李鸿发申请23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调查报告、北周庄信用社关于李鸿发申请23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审查报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受理贷款通知书、共有人承诺函、贷前调查承诺书、贷中调查承诺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审核意见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资料有效证件复印件等),用以证实被告李鸿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红飞为被告李鸿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鸿发、李红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鸿发、李红飞对第二部分证据中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有异议,二被告均陈述合同系被告李红飞自己订立,借款系被告李红飞所用,李鸿发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故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鸿发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鸿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为5.4‰,现被告李鸿发自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8‰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信用社和被告李红飞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红飞应对被告李鸿发与原告信用社所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项下的2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鸿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从2014年12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红飞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鸿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鸿发、李红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