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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系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被告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籍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离婚。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4.X光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籍某某应诉后称: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籍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恋爱后建立婚姻,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籍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