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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伟嘉与段国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嘉,段国利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嘉,男。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利,男。上诉人高伟嘉因与被上诉人段国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嘉于2005年至2006年8月组织施工德凯写字楼一至四层时,原、被告与案外人曹德凯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于乙方项目经理高伟嘉去年没能按期竣工,今年又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所以乙方自己研究决定,一致推荐乙方合伙人段国利(经段国利本人同意)接替原乙方项目经理高伟嘉的职务,延续去年乙方没有完成的工程。二、该工程取费定为丙级结算时以定额站审计为准,……。四、该工程由乙方垫付全部资金。五、乙方定于2006年6月末进场施工,9月末之前竣工。六、甲方承诺前期工程队已施工完的基础及一层柱质量和结算于乙方无关,……。十、甲乙双方及高伟嘉,全力以赴互相配合,在2006年12月31日前办好贷款,结算工程款。十一、如到期没有办成,高伟嘉先行偿还段国利的前期投入,贷款办成后,再结清余款。如偿还不了前期投入,高伟嘉同意放弃自己的前期投入。十二、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组成一个整体,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前期补充协议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落款处甲方:曹德凯,乙方:段国利,高伟嘉也在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接续工程施工至主体完工。后因案外人曹德凯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曹德凯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经辽宁省建设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确认德凯写字楼部分梁柱构件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需进行加固处理。2011年11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德凯给付段国力工程款2,379,956.28元。驳回段国利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段国利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案件是在工程质量问题未实际修复的前提下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对段国利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以德凯写字楼工程一至四层系高伟嘉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由被告过错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并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原告签订此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付出资金、劳务获得承包利益。现原告在实际接手该工程后,已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其有权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益要求。但开发商以所完成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较长时间未得到工程款,使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现经相关法院查明认定,德凯写字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是由被告组织施工完成,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工程款及即得利益未能实现,而此即得利益应为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责任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诉讼开发商之日起至该案一审诉讼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嘉赔偿原告2,379,956.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伟嘉承担。宣判后,高伟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与发包方曹德凯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因上诉人资金问题及工程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并按质检站的要求,重新购买了三级钢的钢材,在工程停工一年后,经三方协商,由被上诉人接替延续未完的工程。发包人曹德凯对前期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清楚并认同的,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一方与发包人曹德凯签订了补充协议,后续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他们双方的结算,是发包方违约,与上诉人无关。二、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发包方给付利息的请求,可以通过法院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转移到上诉人身上。发包人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因是由于发包人曹德凯没有办下贷款,没有资金给付,而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补充协议对此问题已经明确载明。另外,发包人曹德凯对于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及早提出,为什么诉讼后才提出。况且利息的损失并不是实际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国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段国利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民事上诉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央行近年来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览表、(2013)皇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国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与曹德凯及上诉人高伟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段国利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发包方曹德凯及上诉人高伟嘉签订补充协议,并接替原有工程继续施工,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即使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能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能得到取费和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判令上诉人高伟嘉赔偿被上诉人段国利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段国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4元、均由被上诉人段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