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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文成与段建军、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成,段建军,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文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段建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驾驶员。被告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湾塘组。负责人杨桂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号星月都会写字楼*楼北侧。负责人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成与被告段建军、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以下简称精博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启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成、被告段建军、被告精博幼儿园、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成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07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044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海垅村造角组路段遇被告段建军驾驶湘D594**号大型专用校车对向驶来,车辆发生侧滑,加之段建军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军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精博幼儿园为校车在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20元,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1、住院医疗费发票;2、疾病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资料;4、法医鉴定费票据;5、摩托车修车发票;6、施救费发票;7、衡阳市雁峰区鸿远建筑器材租赁部出具的证明;8、交通事故认定书;9、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段建军答辩称,其没有违章,处于人道主义才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的费用过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交强险保险单;11、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2、驾驶证;13、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12000元。被告精博幼儿园答辩称,原告黄文成本应负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还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请求予以扣除并要求原告承担答辩人修车费1900元。被告精博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与诉讼费。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系鉴定费,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建军与被告精博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相同。对被告段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段建军提供的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13认为交警队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及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原始依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9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学鉴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双方在法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复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为原告受伤前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精博幼儿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段建军受雇为被告精博幼儿园驾驶校车。2015年1月27日13时07分,原告黄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44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海垅村造角组路段遇被告段建军驾驶湘D594**号大型专用校车对向驶来,因原告黄文成驾车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加之段建军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军付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黄文成伤痕符合车祸所致,造成右侧尺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认定医疗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天,一次性补偿康复医药费二千元,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一百二十天,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四千五百元左右,住院期间予一人陪护。2014年8月21日,被告精博幼儿园为校车在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湘D594**号大型专用校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文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0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9000元(300元/天×30天),取内固定护理费3000元,取内固定住院生活补助9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862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认定为22058.47元(其中被告精博幼儿园垫付12000元);2、康复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认定2000元;3、取内固定医药费按照法医鉴定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乘以法医鉴定建议的护理天数为2825.76元(23441元/年÷365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元/人.天×44天);6、鉴定费56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12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认定为7706.63元(23441元/年÷365天×120天);9、车损1500元;10、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误工费、取内固定住院生活补助、取内固定护理费亦没有相关法医学鉴定意见,应该包括在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取内固定预计费用当中,不应重复计算。以上原告因治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43170.8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第1、2、5项,小计25378.47元;第3、4、7、8项为伤残死亡损失,小计15532.39元;第9、10项为财产损失,小计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文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建军作为肇事车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被告精博幼儿园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精博幼儿园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其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精博幼儿园按责赔偿鉴定费,下余部分由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分项赔偿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赔付,被告衡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博幼儿园垫付的12000元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精博幼儿园提出的请求原告承担其车损,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3170.86元,由被告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赔偿鉴定费560元的40%即224元,下余的426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232.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65.39元,两项合计33397.78元(被告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垫付款12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黄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衡阳县英市精博幼儿园负担200元,由原告黄文成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