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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额尔肯木稍与郝拥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额尔肯木稍,郝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额尔肯木稍,女,47岁,蒙古族,职工,现住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金柱,系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郝拥军,男,27岁,汉族,现住鄂托克旗。申请执行人额尔肯木稍与被执行人郝拥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1)鄂托法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额尔肯木稍于2014年7月8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五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1)鄂托法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