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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丁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丁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丁庭,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丁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丁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丁庭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连江县驾驶车辆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奈思服装店,由同案人郑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吴丁庭进入店内假意购买服装转移被害人李某某注意力,同案人吴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面的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苹果5S手机及价值人民币5204元的苹果6代手机各1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月22日,被告人吴丁庭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丁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丁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丁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丁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丁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丁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丁庭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丁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丁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丁庭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盈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