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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彭红波、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波,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彭红波,建筑工作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号。法定代表人:巩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峰,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号保利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婧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红波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峰,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波诉称:原告系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经鉴定及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也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并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彭红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55.11元,要求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红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彭红波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家庭关系及户籍。证据二、红安县永佳河镇汪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证据三、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证据四、(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事实、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及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证据五、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两次共25天。证据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355.11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红波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在治疗完全终结后,其伤残等级应相应降低,故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已对其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作出鉴定且已得到法院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且至目前其该项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裁判。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0000元,并承诺不再向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本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应提交其父母的户口本以证实其亲属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在原鉴定是对其后期治疗费一并予以鉴定,或者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做残疾等级鉴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具体的用药清单,以便于核实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合理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入院及出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可以认定,对其交通费不应认定。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后期治疗中第一次入院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故对该次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系在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该说明仅仅系针对第一次诉讼执行,并未放弃后期治疗费要求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阁层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光谷广场西班牙风情街F526号楼的钢构复式楼阁楼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并雇请原告彭红波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室内钢构制作、安装工作。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原告彭红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大中骨病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医疗费共计62388.45元,其中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82.2元;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8月1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红波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红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数码产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其并不具有建筑资质。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巩魁、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59.45元,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红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6883.93元,鉴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5982.2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901.73元;二、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余款由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巩魁支付,我不再向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我找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巩魁要赔偿款。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治疗项目为左肘关节及右侧肱骨骨折固定术后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治疗项目为左肱骨远端、右肱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治疗支付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6355.11元。现原告彭红波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55.11元,要求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彭红波系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也能充分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左肘关节及右侧肱骨骨折固定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及左肱骨远端、右肱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属实。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红波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原告在其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55.1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6655.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65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裁判的误工费已包含后期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本院在原告的前期诉讼中对其残疾赔偿金已予以处理,且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超过一年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佣单位,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6655.11元。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钢构阁层制作安装合同时,未对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即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制作、安装,以致于原告在从事该工程建设活动中受伤,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应对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已明确放弃再次对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武汉欧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再对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红波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的意见,因原告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均系对症治疗,且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本院已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若对残疾赔偿金的裁判存在异议,应通过再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红波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655.11元;二、驳回原告彭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湖北正南方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