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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白与被告方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方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白。被告方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原告李白与被告方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主审)、人民陪审员翟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34084元,鉴定费1840元,拖车费4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7043元。被告方野辩称,我是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发生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C1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主张仅同意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沈北新区G101线鞭炮厂南侧(大辛路口),被告方野驾驶辽AC11**号专项作业车与李白驾驶其所有车辆辽AJ18**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白无责任。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对辽AJ18**号轿车向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辽价涉车字(2014)第0059号)。注明:经现场勘查鉴定,确认委托鉴定的财产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金额:29830元……四、本次价格鉴定收费金额为1490元。该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注明:材料费22088元、工时费3250元、其他费用4330元。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对辽AJ18**号轿车向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补充结论书(辽价涉车字(2014)第0059-2号)。注明:因该车存在隐形损失,2014年7月8日通过拆解勘验认定,补充评定如下:一、车辆损失金额:4235元……四、本次价格鉴定收费金额为350元。该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注明:材料费3681元、工时费0元、其他费用564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440元。另查明,被告方野系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野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C1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C11**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34075元问题,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注明车辆损失金额共计34075元,车辆维修损失应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故本院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辆损失价格34075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440元问题,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乘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白车辆维修费32075元;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白价格鉴证费1840元;四、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白拖车费440元;五、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白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人民陪审员  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白:1、车辆维修费32075元;2、价格鉴证费1840元;3、拖车费440元;4、交通费600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