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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晓刚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21号罪犯王晓刚,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原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7日释放。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王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晓刚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