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江头后埔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后于同日23时许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重1.3克)至厦门市湖里区禾正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号码1506088****)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号码1506088****)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