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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在其租用的厂房内先后从事电镀铬和电镀锡加工,所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厂区外小沟,部分废水储存在蓄水池作为原料进行置换铜反应,反应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蓄水池渗透至土壤中。经检测废水中含有铜、铬等重金属,严重污染环境。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扬中市某化工厂内先后从事电镀铬、电镀锡加工,电镀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经厂区内明沟排向厂区外小沟,部分废水储存在厂区内西侧围墙边的蓄水池内作为原料进行置换铜反应,反应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蓄水池渗透至土壤中。经扬中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废水中总铜、总铬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另经审前调查查明,被告人唐某平时表现尚好,妻子陶某某在家务农,儿子唐某某患贰级精神××,需常年服药治疗,家庭条件较为困难。上述事实,由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扬中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扬中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租赁协议,证人丁某、陈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第二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