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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仇长武、王显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仇长武,王显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仇长武。被告王显微。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长武、王显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仇长武、王显微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长武、王显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仇长武因购买丰田TV6460GLX-i轿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7月1日,被告仇长武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个人单笔贷款,借款金额160000元,分36期等额还清;被告仇长武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向银行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460元,以后每期偿还款金额4444元;分期手续费13430元,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385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373元。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仇长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显微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仇长武应当自2010年8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两年左右的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逾期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一次性代偿,代偿金额为101302.89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仇长武偿还原告代偿款101302.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显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显微对被告仇长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长武借款的事实,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六、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长武向银行贷款,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证据七、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仇长武提供有偿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仇长武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101302.89元的事实;被告仇长武、王显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仇长武、王显微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仇长武、王显微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有偿担保。2010年7月1日,被告仇长武、王显微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仇长武贷款16万元提供保证有偿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16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显微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年7月1日,被告仇长武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仇长武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00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仇长武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显微于同日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仇长武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代偿了一笔,共计101302.8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仇长武、王显微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仇长武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仇长武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101302.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2年6月19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6月19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显微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01302.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显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26元,由被告仇长武、王显微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2326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