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西顺与胡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西顺,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王西顺被执行人胡锋申请执行人王西顺与被执行人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锋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0000元,至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被执行人胡锋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执行人胡锋负担(原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最后一笔案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