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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鲁国栋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晋LXXX**“朗逸”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临钢桥上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鲁某某、贾某某及张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贾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已实际履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93000元,已支付92100元,剩余100900元由被告人鲁某某和保险公司协商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侯公司鉴(2014)物证检字051602号鉴定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尧公交认字(2014)第1404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鲁某某的户口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鲁某某与保险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将100900元给付被害人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鲁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后能够足额履行所余100900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