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军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14号罪犯李军,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较好完成干警交派劳作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