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等四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某甲,张某某,龚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甲,绰号“老款”,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乙,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龚某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龚某甲经合谋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龚某乙家等地采取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每天参赌人数10余人。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获利。被告人龚某乙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获利。李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抽头并获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龚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龚某乙、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龚某甲经合谋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龚某乙家等地采取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每天参赌人数10余人。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获得报酬;被告人龚某乙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获得报酬;李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抽头并获得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3年11月2日匿名举报至商城县公安局后的接处警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张某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黄某、龚某乙无前科。(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商城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款物情况。(5)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余某因与梅某某的赌债纠纷,报案至公安局,后经侦查查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系主动投案,龚某乙系违法人员到其家中指认犯罪现场后跟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四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1份及指认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黄某、龚某甲等在被告人龚某乙家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其在黄某、“老款”的场子里玩,老款让其帮忙倒水、提头,赌完后给其200元钱作为报酬。黄某、老款的赌场在商城县城关镇何店村一户农民家大厅里,具体哪家不认识,是用扑克牌推牌九。下注最低下几十元,最高有一千元、两千元。那天晚上梅某某、余某推过庄,配门子的有黄某、老款,其他的不认识。赌场提头一般每把50元或100元,庄家下庄时如果赢了就给几百元的下庄费。其坐在“水箱”前负责提钱,“水箱”是一个带锁的铁皮箱子,提的钱放在里面,除黄某、老款有钥匙外,其他人不能动箱子里钱。不知道赌场什么时候开的,大概开了一个月的时间,其一共去过两次,就是2013年10月29日、30日连着去两天,都是帮忙倒水、提头,结束后给200元钱,一共400元钱,都是老款给的。(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星期三(2013年10月30日)晚上,其在黄某和一个绰号叫老管的男人开的赌场里玩牌,找梅某某拿了2000元的冲,输了,接着其先后两次又拿了10000元的冲,并由梅某某坐庄帮其玩,又输了。其共找梅某某借了22000元钱,约定周五还钱,10000元一天500元利息。赌场是黄某和老管开的,在金岗台乡柳坪,具体位置不清楚,玩的是牌九,每把下注50元至2000元不等,每把输赢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放纸的有爱玲、石老五、高某、梅某某,还有那个接送人的面包车司机也放纸,那五一的媳妇负责抽水,抽水每把50至100元,庄家赢时提10%作为下庄费,当晚其看见水箱里提的至少有2万元钱。其到赌场是电话联系黄某,一个男的开红色昌河车去接的。黄某、老款这个赌场应该开有1个月时间。(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号晚上,其去金岗台乡柳坪村一个赌场里玩,余某找其借了2万2千元钱,当时约定11月1日还钱,但没还。场主是黄某和老款,抽水的人不认识,应该有放风的,但不认识,放纸的也不认识。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把下注50元至几百元不等,提头一般是50元或100元,下庄时庄家赢了的话再随意给个几百元钱。当晚赌场共有10个人左右。(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某开的赌场里玩,地点在何店附近。这个赌场至少开有半个月了,有时是饭后就一起去,有时是黄某打电话喊其去。赌场是推牌九,是黄某和一个叫老款的人合伙开的。每把最小下50元,最大有下1000元以上的,赌场提头,通吃每把提50元或100元,边上起扛提50元。老款的弟在赌场放风,有一个男子,手可能骨折了,开一辆红色面包车负责接送人。其每次在的时候有一、二十人在玩。赌场都是租的农村的民房,不固定地点,其去玩就换了两次地点。那五一的媳妇在赌场抽水。(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黄某、老款开的赌场里参与赌博。场子在柳坪村居民家里,但不固定,经常换地方,总是在柳坪村那一块。从其第一次去到最后一次去,有一个月的时间。用扑克牌推牌九,每把最小下30、50元的,最大1000元,也有超过1000元的。有个男的叫“岗”为赌场放风。一个姓张的,一只手好像骨折了,开一辆红色昌河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最近两次其看见那五一的媳妇在负责抽水。边家起扛、对子每把提50元,庄家通杀提50元或100元,庄家下庄后,如果赢了再提下庄费,如果赢1万的话提500元、600元的,提的钱放在水箱里,水箱是一个铁皮箱子、带锁,放在庄家边上。赌博的人一般都是黄某、老款打电话联系,知道地方的自己去,不知道地方的就让那个开昌河的人去接。赌场每天一般有十来个人,多的时候有一、二十人。4、被告人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今天到巡特警大队来投案自首,因为我与朋友“老款”合伙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开了一个赌场。场地就在老款他们湾子里面,我不太熟悉,都是老款联系地方。有三、四个地点,不固定,因为老款说固定一个地方不稳当,都是在老百姓家屋里玩,一天200块钱,他联系的几个地方中我只知道一家姓龚,叫龚某乙,是个电工,其他几个房主叫什么我不清楚。我们开这个赌场有将近一个月时间。开这个场子的时候约定共同开设,收入去支出后五五分。每天的支出由老款安排,分成时老款才跟我说花了多少钱干了什么。每天赌场需付200元租场地,买茶叶、扑克、烟,请人放风每天200元,请一个人开车帮接送来赌场玩的人,每天给300元或400元。买东西都是老款去办,给场子里的人发钱也是老款发,场子里还找了一个叫李某的人负责抽头,一天发200元钱。我们都是打电话联系去赌场赌博的人,这个场子里的大部分参赌人员都是老款联系的,因为他认识的人多,我和他合伙开场子就是看他人脉广,认识人多,我联系的只是几个李集那边的人。这些想到场子里玩的人打电话联系后,知道地方的自己来,不知道地方的让那个开车的接送。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推牌九,一般都是一个庄家,三个配门子的,其余的在边上钓鱼,下注有10元、20元的,一般是50元,最大100的,庄家统吃一把能赢几百块钱。提头是边家一把提10块、20块的,庄家统吃一把提50元,然后庄家下庄的时候按赢钱的7%提头。场子里有一个铁皮箱子,带个锁,提头的钱都放在箱子里面,箱子是老款带的,李某负责提头,她只到这个场子来了两、三天,估计是老款让她来的。放风的是老款的弟,负责接送的外号叫“山雕”,老款联系的,每天给300元钱,提钱多时就给400元,他开的是一辆红色面包车,车牌号是豫S8?916。场子每天提头钱不等,多的时候几千元,少的时候几百元,我算了一下,一个人估计分的有2万多块钱。平时去场子玩的人我认识的有爱玲、石老五、李某某、余某、梅某某、高某某、张强等人,其中梅某某和高某某还放纸。2013年10月30日那天晚上在龚某乙家玩的,玩到夜里一、两点。那天晚上梅某某放了2万元钱给余某,那天是场子提头最多的一次,提了8000多块钱。(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2013年10月份以来,我与黄某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龚湾组开设了一个赌博场子,在场子里面玩的梅某某、余某因为要钱的事闹到公安局了,我们就没敢开了。我们开设的赌场在我家所在的龚湾组,不固定地方,每天租湾子里面群众的住房。租龚某乙家的房子,是我联系的,一天200元钱。2013年10月30日夜里是在龚某乙家一楼客厅赌的。我和黄某开场子五五分成,开了将近一个月,每天参赌人员有10多人,是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的人有时是我们打电话给人家,有时是人家打电话给我们,知道地方的自己去,不知道地方的,我们请了一个人开车接送。一个庄家,三个配门子的,其他人钓鱼,最小下10元、20元的,一般是50元,最大1000块钱。请的开车接送的是一个外号叫“山雕”的姓张的男子,他开了一辆红色昌河车,车牌号后三位是916,一天300元钱。场子提头,边家一般提个10块、20块,庄家通吃提50、100的,庄家下庄时按赢钱的5%提下庄费。场子里面有个铁皮箱子,提的钱就放在箱子里面,是李某负责,一天给她200元钱,她就去了两天。场子放风的是我弟龚广国,但不是天天放风。我和黄某开这个场子,每人分有两万块钱,我在场子里面赌博又输了不少。梅某某和高峰在场子里面放纸。(3)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有人用我家的房子在我家赌博,我不清楚他们是哪的人,我只认识龚某甲,绰号叫“老款”,是柳坪村龚湾组的人,是他联系在我家房子里赌博的。2013年10月30日下午7点左右,龚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等会儿喊几个人到你家玩会,给你二百块钱,我就同意了。一会儿,龚某甲就带了两个年轻的男子到我家来,他们先在堂屋玩斗地主,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十多个人,他们开始用扑克牌“推牌九”。我给他们烧了四瓶开水后就睡觉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他们结束了喊我起来,一个胖胖的年轻女子(估计三十多岁)拿了二百块钱放在我家堂屋的方桌上面,说是给我的茶水钱。然后,他们就走了。龚某甲他们在我家赌博就10月30日这一次。扑克牌是龚某甲他们自己带的。赌博的人是一个开红色昌河的姓张的人接送的,他是何店村的人,大约三、四十岁。赌场有人放风,是谁我不清楚。场子提钱都放在一个铁皮箱子里面,怎么提的我不知道,就是结束的时候给我200块钱的那个胖胖的年轻女子负责提钱。我只知道是龚某甲和我联系,赌场是谁开的我不知道。(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上个月我给黄某和“老款”的赌场送人。赌场是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龚湾组龚某乙家,是什么时间开的我不清楚,我主要负责帮老款接送人,我开红色昌河车在柳坪街上商城县职业高中门口等着,那些去赌场玩的人坐我车,我就带着他们去龚湾组龚某乙家。车牌号是豫SC81**。是老款让我帮忙接人的。我开始给赌场接送人是今年10月份的事情,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总共帮“老款”三天的忙,一天给我200元钱,我去过三天,老款给了我400元钱,第三次因为我左手摔断了没给钱。赌场是用扑克牌推牌九,斗多大的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龚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龚某甲、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