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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新大华布艺员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没有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是被迫的,不是其本意,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该女人断绝不正当关系,但亦与被告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分居三年,提供了其与杨晓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租期为二年,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对该合同,被告称是假的,不予认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相信原告能回心转意,与原告还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成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原告虽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已分居三年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克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