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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一×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曹一×。被告肖××。原告曹一×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曹二×。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太多偏见。鉴于传统观念及考虑孩子的成长,原告始终忍让迁就。现孩子已经成年,原告不想再忍气吞声地生活,应该追求自己愉快的生活方式及对自己艺术上的创作。原、被告感情已经非常冷淡,且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肖××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且有二十多年的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二×。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自息。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对于婚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加强沟通,冷静理智的对待。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情谊,不应固执离婚,所以本案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