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莉萍与赵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莉萍,赵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孟莉萍。被告赵玉英。原告孟莉萍诉被告赵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7套,乳胶漆2桶,价值304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该货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赵玉英向原告孟莉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莉萍油漆款叁仟零肆拾捌元整,(¥30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赵玉英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英偿还原告孟莉萍货款3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