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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郭宪聪。被告潘益华。被告潘京京。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锋、被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怡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向被告金怡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贷款额度,并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金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巾帼公司代偿本金2804211.87元后,金怡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788.13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怡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5788.13元并支付利息198224.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578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息);2、被告金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5632元;3、被告巾帼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对被告金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怡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被告巾帼公司代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核减。被告巾帼公司辩称:对巾帼公司为被告金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代偿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被告金怡公司是否另行归还贷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怡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巾帼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400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向被告金怡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和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并以借据记载为准;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款项,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下属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扣收款项用以清偿债务,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金怡公司在借款期间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予付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巾帼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804211.87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怡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788.13元及利息198224.11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费65632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三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金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95788.13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该项费用调整为46500元。被告巾帼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某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95788.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98224.1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578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息))。2、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65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对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8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