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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驾驶员,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西省德兴市。21时2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至317省道路口转弯处时,与被害人洪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张某、骆某、鲍某、孟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张某、骆某、鲍某、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4日,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2014年10月1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另查明,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柴元仓,被告人江某系柴元仓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从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柴元仓交给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80000元。被害人洪某、张某、鲍某、孟某和被害人骆某的亲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柴元仓、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4817.64元。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放弃赔偿请求。经本院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骆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7534.10元,赔偿被害人鲍某经济损失38465.90元,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18000元,车主柴元仓赔偿被害人骆某亲属经济损失530.86元,赔偿被害人鲍某经济损失410418.53元,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20982.03元,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96162.20元,均由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害人骆某亲属已拿到赔偿款532879.66元外,被害人洪某、鲍某、孟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执行。庭审前,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鲍某、洪某达成分期赔偿人民币30000元的协议。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江某平时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某、张某、鲍某、孟某和被害人骆某亲属骆贤才、鲍旭锋的陈述,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民事协议书、放弃赔偿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员丁柏惠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