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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白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马某甲于2007年5月9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的两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一套房屋甲是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是被告的婚前房屋,是后来拆迁补偿的,第二套房屋乙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白某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甲是拆迁补偿的房屋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该套房屋被补偿方是马某某本人,补交差额为原、被告共同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事宜方面,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甲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xxxxxxx**号,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125000元)、家用家俱电器等物品若干(双方共同表示由其自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乙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36万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负有部分外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沟通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和家庭事务,导致在发生矛盾后相互不能正确的协调、处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通过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婚生子马某甲在日常生活和学习辅导方面,原告所做的工作多于被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更加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80元(按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25%计算取整数)。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乙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36万元),该房屋系由被告所有的婚前房屋经过拆迁置换所得,原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在接收该房屋时即以共有财产17000元补交了房屋差价,同时又用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该房屋中有双方的共同投入部分;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考虑到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乙一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房屋的价值,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甲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xxxxxxx**号,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125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2500元。上述两项折价款相互冲抵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7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共同所有的其他家用家俱电器等财产和外债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2007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8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甲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xxxxxxx**号),归被原告白某所有;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房屋乙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白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加收费67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38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